涉疫伪劣口罩案再起波澜,法律专家指检察院决定存误
来源:网络2025-02-14
一、案件背景与不起诉决定概述
近期,宁波市检察院收到一起针对慈溪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申诉人宁波医疗器械公司对慈溪市检察院关于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琳康大公司”)及员工李勇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医用防护口罩的不起诉决定表示强烈不满。
据申诉材料显示,美琳康大公司被指控生产、销售不符合GB19083-2010标准的医用防护口罩,且存在委托无证作坊生产、伪造生产记录及检验报告等严重违法行为。然而,慈溪市检察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该公司及李勇明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二、检察院不起诉理由及法律分析
(一)检察院不起诉的主要理由
(二)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解读
在分析检察院的不起诉理由时,我们需要结合《刑法》、《产品质量法》及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剖析。
三、详细法律争议分析
(一)关于“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认定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必须符合明示的标准。涉案口罩的标识缺失和生产流程违法已构成“不合格产品”。即使部分性能(如过滤效率)符合标准,但强制性条款的违反足以认定产品整体不合格,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
(三)检察机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当事人对事件实际情况的说明
在2022年12月疫情非常严重时,有持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生产医用防护口罩明确标准为GB19083-2010。然而,经三次第三方检验报告,具体情况如下:
生产企业当地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督局、省药监局在2022年12月公开发过通告,明确有证企业购买无证口罩“裸片”,以刑法140条处理。国家药监局公开发布飞检通告,该企业质量管理严重缺陷,暂停生产许可证,到目前尚未恢复。当地省级药监局已经查明、确认生产企业造假生产日期、造假灭菌资料、造假生产记录、造假出厂检验报告。该案件销售额200多万元。
然而,购买地检察院机关却认为不合格报告中的不合格产品被检出是有偶然性的,而且可以向生产企业去置换。检验报告中使用性能均合格,使用说明无关使用性能。检察院在给生产方法人代表的告知书中写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全部产品不合格”。由于该企业法人代表为区级人大代表,当地人大对公安机关拘传申请一年半都不予批准。最终,检察院把该企业法人代表专职驾驶员和质量负责人两个犯罪嫌疑人零口供释放,并不予起诉。检察院认为该企业单位犯罪证据不足,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但这一决定显然引发了广泛争议和质疑。
一、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法律错误
产品质量定性错误
慈溪市检察院未充分认可第三方检验报告及省级药监局的整批次不合格结论,对涉案口罩不符合GB 19083-2010标准的事实视而不见。根据《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即为“不合格产品”。口罩带、基本要求(如脏污)等瑕疵虽不影响过滤效率,但属于强制性要求,直接影响口罩的合规性。未标注建议使用时间等使用说明信息,更是构成重大缺陷,威胁使用者安全。
刑事违法性认定不足
检察院未充分认识到企业委托无证作坊生产、伪造生产日期、灭菌记录、检验报告等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规定,更构成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犯罪。同时,企业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涉案金额与责任主体认定有误
检察院忽视了涉案金额远超追诉标准的事实,以及企业法人代表、驾驶员、质量负责人等责任主体的明确性。企业法人代表作为实际控制人,明知违法仍组织销售,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驾驶员和质量负责人也分别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检察院以“零口供”释放嫌疑人,违反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刑事诉讼原则。
程序瑕疵与地方保护嫌疑
检察院在处理此案时存在程序瑕疵,如未采纳省级药监局的结论,仅以“部分瑕疵可置换”为由否定全案证据。此外,由于企业法人代表为区人大代表,当地人大长期不批准拘传,涉嫌利用职权干扰司法。这些行为均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
二、结论与建议
结论:慈溪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存在重大错误。主要问题在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以及程序违法嫌疑。这些错误导致了对犯罪行为的纵容和对受害者的不公。
建议:
上级检察机关介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应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纪检监察机关应介入调查是否存在地方干预司法的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慈溪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未能准确适用法律,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且存在程序瑕疵。上级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介入,纠正错误决定,维护司法公正。
近期,宁波市检察院收到一起针对慈溪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申诉人宁波医疗器械公司对慈溪市检察院关于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琳康大公司”)及员工李勇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医用防护口罩的不起诉决定表示强烈不满。
据申诉材料显示,美琳康大公司被指控生产、销售不符合GB19083-2010标准的医用防护口罩,且存在委托无证作坊生产、伪造生产记录及检验报告等严重违法行为。然而,慈溪市检察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该公司及李勇明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二、检察院不起诉理由及法律分析
(一)检察院不起诉的主要理由
- 鉴定报告未能证明涉案口罩为伪劣产品
- 抽检中发现的异常口罩无法认定为伪劣产品
- 李勇明个人责任不足
(二)对相关法律条款的解读
在分析检察院的不起诉理由时,我们需要结合《刑法》、《产品质量法》及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深入剖析。
-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证明产品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应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并符合明示标准。
- GB19083-2010标准:医用防护口罩的标识、生产流程等为强制性要求。
- 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 未标注建议使用时间:即使口罩的过滤效率等性能合格,但未标注建议使用时间等强制性标识要求,是否构成“不合格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和GB19083-2010标准,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 委托无证作坊生产、伪造检验报告的问题:这些行为是否属于“以次充好”?同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这些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和生产流程的规定,应认定为“以次充好”。
- 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
-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单位犯罪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利益、体现单位意志等条件。本案中,美琳康大公司系统性地实施了委托无证生产、伪造记录等违法行为,并销售了伪劣口罩,销售额达200万元,显然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 李勇明的个人责任:虽然李勇明只是驾驶员,但他实际参与了原料配送、口罩裸片清点及运输等关键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李勇明的行为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 口罩质量的法律定性
- 根据《标准化法》,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即属不合格。涉案口罩虽然部分性能合格,但标识缺失、生产流程违法,已构成“不合格产品”。检察院以“瑕疵不必然影响性能”为由排除刑法责任,显然忽略了法律对“强制性标准”的严格要求。
- 单位犯罪认定
- 美琳康大公司委托无证生产、伪造记录等行为属于组织行为,符合单位犯罪要件。李勇明作为直接参与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 证据链完整性
- 行政机关的整批次不合格认定未被充分考量。抽检剔除异常口罩的做法也不合理,鉴定机构在抽样时剔除的异常口罩,但肉眼可见的脏污、未密封等问题已足以证明产品不合格(《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三、详细法律争议分析
(一)关于“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认定问题
- 违反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款的法律后果
- 未标注建议使用时间:违反GB19083-2010第7章“标识”要求。
- 委托无证作坊生产: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生产地址的规定。
- 伪造生产记录、检验报告:掩盖违法行为,直接危害使用者健康。





- 检察机关的认定逻辑偏差
- 片面强调“实际性能合格”:检察机关认为口罩带、基本要求等瑕疵不必然影响实际性能。然而,《标准化法》明确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即为不合格,无需以实际性能缺陷为前提。
- 忽略行政机关的权威结论:省级药监局通过三级会商认定整批次口罩不合格,具有法律效力。检察机关无权以“抽检剔除异常口罩”为由否定这一结论。
-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 委托无证作坊生产: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规定。
- 伪造生产记录、检验报告:掩盖违法生产行为。
- 销售伪劣口罩:销售额达200万元,为单位谋利。
- 李勇明的个人责任
(三)检察机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 混淆“产品性能”与“产品合格性”
- 未全面审查证据链
四、当事人对事件实际情况的说明
在2022年12月疫情非常严重时,有持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生产医用防护口罩明确标准为GB19083-2010。然而,经三次第三方检验报告,具体情况如下:
- 第一次抽样检验:县市级市场监督局以基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场监督的抽检方法抽样,送国家药监局所属检验中心检验。不合格项为基本要求(有脏污)不符合、口罩调节带不符合,结论为不合格。
- 第二次抽样检验:不合格项为未标注建议使用时间,结论为不符合国家标准。
- 第三次抽样检验:分9批次抽样检验,其中一份报告为基本要求、使用说明项目的检验不符合要求,结论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一份为口罩带、使用说明项目的检验不符合要求,结论为不符合国家标准;其他7份均为使用说明项目的检验不符合要求,结论为不符合国家标准。

(上图为替江西美琳康大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的安徽个人工作坊生产车间)
公安机关已经查明,生产企业委托无证个人作坊生产后包装成医用防护口罩。加工费从生产企业支付到生产企业股东,再分别支付到加工者个人。生产企业法人代表专职驾驶员全程监督负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生产企业当地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督局、省药监局在2022年12月公开发过通告,明确有证企业购买无证口罩“裸片”,以刑法140条处理。国家药监局公开发布飞检通告,该企业质量管理严重缺陷,暂停生产许可证,到目前尚未恢复。当地省级药监局已经查明、确认生产企业造假生产日期、造假灭菌资料、造假生产记录、造假出厂检验报告。该案件销售额200多万元。
然而,购买地检察院机关却认为不合格报告中的不合格产品被检出是有偶然性的,而且可以向生产企业去置换。检验报告中使用性能均合格,使用说明无关使用性能。检察院在给生产方法人代表的告知书中写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全部产品不合格”。由于该企业法人代表为区级人大代表,当地人大对公安机关拘传申请一年半都不予批准。最终,检察院把该企业法人代表专职驾驶员和质量负责人两个犯罪嫌疑人零口供释放,并不予起诉。检察院认为该企业单位犯罪证据不足,产品不合格证据不足。但这一决定显然引发了广泛争议和质疑。

对比:正规医疗口罩生产企业车间必须达标的厂房标准
五、法律分析与结论一、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法律错误
产品质量定性错误
慈溪市检察院未充分认可第三方检验报告及省级药监局的整批次不合格结论,对涉案口罩不符合GB 19083-2010标准的事实视而不见。根据《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即为“不合格产品”。口罩带、基本要求(如脏污)等瑕疵虽不影响过滤效率,但属于强制性要求,直接影响口罩的合规性。未标注建议使用时间等使用说明信息,更是构成重大缺陷,威胁使用者安全。
刑事违法性认定不足
检察院未充分认识到企业委托无证作坊生产、伪造生产日期、灭菌记录、检验报告等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规定,更构成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犯罪。同时,企业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涉案金额与责任主体认定有误
检察院忽视了涉案金额远超追诉标准的事实,以及企业法人代表、驾驶员、质量负责人等责任主体的明确性。企业法人代表作为实际控制人,明知违法仍组织销售,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驾驶员和质量负责人也分别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检察院以“零口供”释放嫌疑人,违反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刑事诉讼原则。
程序瑕疵与地方保护嫌疑
检察院在处理此案时存在程序瑕疵,如未采纳省级药监局的结论,仅以“部分瑕疵可置换”为由否定全案证据。此外,由于企业法人代表为区人大代表,当地人大长期不批准拘传,涉嫌利用职权干扰司法。这些行为均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
二、结论与建议
结论:慈溪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存在重大错误。主要问题在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以及程序违法嫌疑。这些错误导致了对犯罪行为的纵容和对受害者的不公。
建议:
上级检察机关介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应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纪检监察机关应介入调查是否存在地方干预司法的行为,确保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慈溪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未能准确适用法律,全面认定案件事实,且存在程序瑕疵。上级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介入,纠正错误决定,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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